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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二)水污染防治
  第三百一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三百一十八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三百一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三百二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土壤污染防治
  第四百五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第四百五十四条用途变更为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四)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百七十二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是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相关部门证明,并公告附近居民。本条所称夜间,是指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第五百九十二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第五百九十三条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紧急情况除外。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五)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百零三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放射性污染,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三、生态保护编核心条款
  第六百七十五条国家统筹考虑生态环境要素的复杂性、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自然地理单元的连续性、经济社会发展的可持续性,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维护生态安全。
  第六百八十条国家建立健全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实行统一设置、分级管理、分区管控。国家逐步将生态系统最重要、自然景观最独特、自然遗产最精华、生物多样性最富集的特定陆域和海域纳入国家公园管理,实行严格保护。国家公园以外,依法设立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实施分级分类保护。
  第六百八十一条国家统筹规划、协同推进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和重点海域的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构建重要流域上下游贯通一体的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国家加强青藏高原等重要区域的生态保护,针对高原特点加强科学研究,增强生态系统服务功能。
  第六百八十五条国家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范外来物种侵害,完善风险监测预警、调查评估、信息发布、应急处置等制度,对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依法实行检疫监督,对可能传入我国的外来物种加强动态跟踪和风险评估。
  四、绿色低碳发展编核心条款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国家将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要求全面融入国家发展规划,通过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推动减缓气候变化。国家实施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基于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科学合理确定碳排放指标。
  第九百六十条国家鼓励通过开展绿色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与设备等措施,从源头降低资源消耗,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产生、排放,推进清洁生产。
  第九百七十七条生产、进口、销售依法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企业负责利用;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而不适合利用的,由企业负责无害化处置,确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第九百九十八条国家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五、法律责任编核心条款
  第一千零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未完成清缴的,处未清缴配额市场均价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在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相关业务,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最高可处十年从业禁止。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对造成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较大事故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重大事故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特别重大事故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按照前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周预渤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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