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字数:1542
则专门针对农民工工资这一特殊权益,明确指出涉及违法施工活动时,劳动者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向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乃至分包单位主张劳动报酬的,法院应依法保障。
该条精巧地实现了“民商事合同相对性”与“劳动权益优先保护”的切割。对于工程款中的利润、管理费等经营性款项,实际施工人必须走代位权这一相对复杂的诉讼程序(需证明怠于行使权利、债权已到期等);而对于纯粹的民工工资部分,则直接适用行政法规赋予的特别保护,发包人或总包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这种二元结构既防止了实际施工人滥用诉权干扰发包人正常经营,又坚守了保障农民工生存权的政策底线,实现了效率与公平的平衡。
第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当事人以约定的建设工期内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规定的除外。
解读:第九条重申了固定总价合同的风险锁定功能。工程若已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当事人仅以施工期内人工单价飙升、钢材水泥等大宗建材价格剧烈波动为由,请求法院对原定合同价款进行修改或增加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准许。唯一的例外情形是,该价格波动必须突破一般商业风险范畴,达到《民法典》所规定的情势变更程度——即发生了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属正常市场规律的、导致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的重大变化。
该条款是对承包商市场预判能力的司法考验。在固定总价承包模式下,承包商既是施工方,也是价格风险的主要承担者。司法实践倾向于维护固定价对风险的锁定效率,除非遭遇极端异常的市场海啸(例如因突发战争、全球性疫情封锁导致的供应链中断及价格成倍暴涨等)。若仅仅是每年冬季常规的环保限产导致水泥价格季节性上涨20%至30%,通常仍会被视为承包人应自行吸收的商业风险。该条款旨在维护招投标报价的严肃性,防止中标人通过诉讼变相撕毁固定价承诺,保障工程造价的确定性。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等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实际施工工程超出约定的施工范围,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订立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超出部分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该第十条是对第九条的逻辑补充。当固定总价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发包方提出设计修改、地质条件重大变化等非归责于承包人的因素,导致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显著超出了原合同约定的范围,且双方未就新增部分计价方式达成补充协议时,对于验收合格的新增工程部分,法院可参照工程所在地同期发布的官方定额或市场计价指引进行结算。此条旨在划定固定总价的辐射半径。固定总价并非无限责任的包死价,它仅限于合同订立时双方确定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规范内的内容。对于图纸外的新增工作,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变更,承包人不负有无偿施工的义务。当双方无法就变更部分价款协商一致时,引入行政主管机关发布的指导价作为裁判依据,是解决计价僵局、避免发包人利用优势地位强迫承包人亏本施工的有效法律工具。它保障了承包人对于计划外施工成本的合理取费权利,维护了承发包双方权利义务的实质对等。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重点条文,特别是前十条通过对招标效力审查时间节点的调整、对虚假招标行为的严厉制裁、对低风险领域资质要求的豁免、对挂靠与转包关系内部责任的精细切割、对固定总价风险边界的精确界定,共同构建了一套更为符合当前建筑业转型升级需求的裁判规范体系。这些条款在平衡交易安全与市场秩序、保护善意相对人与遏制违法行为之间,展现了不断强化的立法技术与深刻的政策考量,下一步可能对现有的建设工程市场产生深远影响。
该条精巧地实现了“民商事合同相对性”与“劳动权益优先保护”的切割。对于工程款中的利润、管理费等经营性款项,实际施工人必须走代位权这一相对复杂的诉讼程序(需证明怠于行使权利、债权已到期等);而对于纯粹的民工工资部分,则直接适用行政法规赋予的特别保护,发包人或总包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这种二元结构既防止了实际施工人滥用诉权干扰发包人正常经营,又坚守了保障农民工生存权的政策底线,实现了效率与公平的平衡。
第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当事人以约定的建设工期内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规定的除外。
解读:第九条重申了固定总价合同的风险锁定功能。工程若已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当事人仅以施工期内人工单价飙升、钢材水泥等大宗建材价格剧烈波动为由,请求法院对原定合同价款进行修改或增加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准许。唯一的例外情形是,该价格波动必须突破一般商业风险范畴,达到《民法典》所规定的情势变更程度——即发生了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属正常市场规律的、导致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的重大变化。
该条款是对承包商市场预判能力的司法考验。在固定总价承包模式下,承包商既是施工方,也是价格风险的主要承担者。司法实践倾向于维护固定价对风险的锁定效率,除非遭遇极端异常的市场海啸(例如因突发战争、全球性疫情封锁导致的供应链中断及价格成倍暴涨等)。若仅仅是每年冬季常规的环保限产导致水泥价格季节性上涨20%至30%,通常仍会被视为承包人应自行吸收的商业风险。该条款旨在维护招投标报价的严肃性,防止中标人通过诉讼变相撕毁固定价承诺,保障工程造价的确定性。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等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实际施工工程超出约定的施工范围,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订立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超出部分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该第十条是对第九条的逻辑补充。当固定总价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发包方提出设计修改、地质条件重大变化等非归责于承包人的因素,导致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显著超出了原合同约定的范围,且双方未就新增部分计价方式达成补充协议时,对于验收合格的新增工程部分,法院可参照工程所在地同期发布的官方定额或市场计价指引进行结算。此条旨在划定固定总价的辐射半径。固定总价并非无限责任的包死价,它仅限于合同订立时双方确定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规范内的内容。对于图纸外的新增工作,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变更,承包人不负有无偿施工的义务。当双方无法就变更部分价款协商一致时,引入行政主管机关发布的指导价作为裁判依据,是解决计价僵局、避免发包人利用优势地位强迫承包人亏本施工的有效法律工具。它保障了承包人对于计划外施工成本的合理取费权利,维护了承发包双方权利义务的实质对等。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重点条文,特别是前十条通过对招标效力审查时间节点的调整、对虚假招标行为的严厉制裁、对低风险领域资质要求的豁免、对挂靠与转包关系内部责任的精细切割、对固定总价风险边界的精确界定,共同构建了一套更为符合当前建筑业转型升级需求的裁判规范体系。这些条款在平衡交易安全与市场秩序、保护善意相对人与遏制违法行为之间,展现了不断强化的立法技术与深刻的政策考量,下一步可能对现有的建设工程市场产生深远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