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版阅读请点击:
展开通版
收缩通版
当前版:60-61版
固定总价项目中途解约价款争议的司法鉴定路径辨析
文章字数:2880
  周预渤
  引言
  随着基础设施投资模式的多元化与市场竞争的加剧,固定总价合同在大型工程项目中的签约比例显著上升。该类合同将履行过程中的大部分价格风险预先分配,旨在稳定预期、减少履约争议。然而,当工程因设计重大变更、发包人资金链断裂、不可抗力情形或双方协商等原因于中途解除时,对于已施工部分的价款结算往往陷入僵局。争议焦点通常集中于:选择抛开合同总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套用国家或行业定额进行据实结算,或是按照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基数,通过已完工程量占合同预计工程量的比例进行折算结算。两种路径背后,实则是客观成本补偿与合同风险包干两种逻辑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及各地高院的审判指导意见虽均有涉及,但未形成绝对统一的裁量尺度,从而赋予法官在个案中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为企业法务管控和处置案件带来了新的课题。本文认为,在固定总价合同背景下,除非存在导致价格基础彻底颠覆的异常情形,应优先维护合同价格框架的稳定性,比例折算法更能体现缔约双方对风险收益的综合考量,符合商事交易中的诚实信用与风险自担原则。
  案件基本情况
  (一)案件背景
  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下称“承包人”)与被告(反诉原告)某能源投资公司(下称“发包人”)签订《某河段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形式为固定总价,金额为人民币8.72亿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包人未能按约支付重大节点工程款,导致承包人资金压力剧增且施工无法持续。经多轮磋商,双方签署《合同解除及已完工程结算协议》(下称《解除协议》),共同确认已完工程价款为5.31亿元,并约定此为最终固定的结算额。后发包人支付部分款项后,余款1.68亿元迟迟未付,承包人遂诉请支付余款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发包人提起反诉,主张其在签署《解除协议》时对工程实际成本存在重大误解,且该协议价款显失公平,请求予以撤销。为支持其主张,发包人单方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造价审核,审核意见为已完工程价值仅为4.65亿元,与《解除协议》相差0.66亿元。经发包人申请,审理法院委托某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下称“鉴定机构”)对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二)争议焦点与司法程序观察
  关于在双方已签订《解除协议》确认固定结算价款的前提下,法院应否准许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法院审查后认为,《解除协议》虽对价款作出约定,但发包人已举证主张该协议存在可撤销事由,且价款金额是本案核心争议事实。为查明已完工程在签约时的客观价值,以判断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确有进行专业鉴定的必要。法院的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调取的规定。
  关于发包人单方委托出具的审核报告能否作为有效证据的问题。该审核报告系发包人为诉讼目的单方委托制作,未经双方合意选任,程序上欠缺中立性保障。在庭审质证中,承包人对该报告的依据、方法及结论均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该报告属于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出具的意见,在对方当事人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如何审查与采信的问题。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但其证明力并非预先确定。法官必须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及论证逻辑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鉴定意见采用水利行业定额标准,并参照工程所在地当期市场价格信息,鉴定已完工程价值为4.78亿元。此结果与《解除协议》的5.31亿元相差0.53亿元,差异率约10%。是否采信该鉴定意见,需深入分析差异根源及鉴定本身的合理性。
  (三)鉴定意见差异性剖析
  鉴定意见与协议价款的差异,并非简单的数字偏差,而是源于鉴定路径与合同计价逻辑的根本性分歧。
  第一,鉴定依据脱离合同风险分配框架。本案合同为EPC模式下的固定总价,价格已包含了承包人针对复杂地质条件、恶劣施工环境、大宗材料价格波动等风险的预估溢价。鉴定机构采用定额计价,实质上是将工程还原为按图施工、据实结算的传统模式,仅计算了标准成本,完全抹杀了固定总价合同中承包人为承担未知风险所应获得的风险对价。这违背了双方签订固定总价合同的根本目的。
  第二,鉴定范围未能全面反映合同履行状态。鉴定意见仅对已完实体工程量进行了测量与计价,但忽略了以下关键合同因素:1、筹备与撤场成本:水利水电工程前期投入巨大(如专用道路、大型临建设施等),合同解除导致这部分成本无法通过后续工程摊销。鉴定未予考虑。2、施工方案优化效益:承包人为控制成本、缩短工期采用的创新工法、优化方案所带来的效益,在定额体系中无法体现,但其价值已内含于合同总价中。3、发包人违约影响:因发包人付款违约导致停工、复工所产生的效率损失、人员设备窝工、资金占用成本等,是造成承包人实际成本增加的重要因素。鉴定以双方未提供完整索赔资料为由未予评述。
  第三,比例系数的计算基础存疑。若参照部分地区高院指导意见尝试采用比例折算法,鉴定机构直接以已完实体工程量清单金额占合同工程量清单总金额的比例作为折算系数。然而,水利水电工程各部分的成本利润分布极不均衡。通常,基础开挖、大坝混凝土等前期主体结构工程投入大、利润薄,而机电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后期工程利润空间较大。承包人已完成的大部分正是高成本、低利润率的前期工程。简单的工程量比例折算,将导致承包人实际投入的成本无法得到足额补偿,而原本可在后期工程中获取的合理利润亦被剥夺,结果显失公平。
  第四,未体现司法裁判的价值导向。若采纳远低于《解除协议》的鉴定价格,无异于让因自身违约(拖欠工程款)导致合同解除的发包人,从其违约行为中获利—— 即以低于原合同约定折算标准的价格获得了合格工程。这与《民法典》规定的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相悖,亦会向市场传递错误信号,诱发道德风险。
  (四)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解除协议》系双方在协商解除原合同过程中,经过多轮谈判后自愿签署,是双方就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清算达成的新的合意,发包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其次,关于显失公平,法院认为不能仅以事后鉴定价格与协议价格的差额来判断。固定总价合同本身即包含风险对价,且发包人违约是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承包人无法通过后续工程平衡前期成本与获取预期利润的主要原因。在此背景下,《解除协议》约定的价款包含了承包人对已发生成本、已承担风险、已丧失预期利润的综合主张,以及发包人为尽快了结争议、获取工程可能愿意支付的一定补偿,具有商业合理性,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显失公平。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发包人的全部反诉请求,支持承包人要求支付剩余协议价款1.68亿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鉴定意见因未能全面、客观反映合同约定及履行实际情况,未被法院采纳为定案依据。
  (五)专业思辨与启示
  本案争议虽以协议效力得到维护告终,但其中暴露的固定总价合同中途解约价款鉴定难题,具有普遍警示意义。
  1、鉴定资料的片面性与举证责任分配
  在合同中途解除的纠纷中,双方往往处于对立状态,难以全面、客观地提供鉴定资料。承包人可能不愿提供显示其高利润的内部成本数据,发包人则可能隐瞒对其不利的变更指令、违约证据。鉴定机构在资料不全的情况下,倾向于采用最安全、最标准化的定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湖湖畔路南段356号   版权所有: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京ICP备 110436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