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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字数:1613
  二、法院的释明是否违反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
  从目的上讲,释明的意义在于帮助法院和当事人查明事实,民事纠纷的解决基础就在于事实的真实,要想查明事实就离不开辩论这一重要手段,《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而在司法实践中,原被告双方往往各执一词、各抒己见,在单纯依靠辩论无法查明事实时,法院的释明将有助于实体真实的实现,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未释明时直接释明,如果所产生的结果是对于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基础给予否定,对于当事人未主张的请求权基础给予肯定,在诉讼中已通过归纳争议焦点的方式给予双方适当辩论的机会,双方围绕该请求权基础的抗辩使得抗辩权已经充分行使,辩论原则也已得到遵守,进而法院关于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不成立的结论也将产生判决上的效力。同时,在防止裁判突袭方面,法院释明与辩论原则也存在共通性,辩论原则的设置,除了更有利于查明事实外,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为了防止裁判突袭问题的出现,而对法院释明的要求,是辩论原则的补充和扩展,有效地避免了法院绕过双方当事人陈述直接裁判的情况出现。因此,从查明事实解决纠纷、规避裁判突袭的意义上看,法院释明与辩论原则是相互促进、相互补充的关系,而非对立互斥。
  如果说辩论原则是用于查明事实,那处分原则就主要针对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诉讼请求的释明可能会影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处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释明必须建立在处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基础之上,使当事人充分理解其面临的诉讼形势、可选择的诉讼方向,如果当事人经法院提醒并充分了解自己主张的法律后果后仍不愿意变更主张,根据处分原则,也只能依法作出裁判。因此,法院释明之于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相同,都是对原则的补充和帮助,有着促进意义。
  三、二审法院释明并改判是否突破两审终审制
  《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从这条可以看出,法律适用错误并不要求必须经过两级法院判决,可由二审法院直接予以改判。再者,对于“法律适用错误”这一概念的理解也应当包含两个方面,除了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原告提出的A规范却错误适用的了被告提出的B规范这一普遍现象外,还应包含一审法院适用了当事人提出的A规范,但按照事实应当适用当事人未提出的B规范这一情况。同时,也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为参考,该法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有观点指出,当事人在一审中未提出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中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6条处理,该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该条所针对的法律行为为二审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而从《九民纪要》第36条内容来看,二审法院应当释明并改判的并不涉及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时当事人已经存在主张合同无效这一诉讼请求,并无新增,而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从属于合同无效这一前提之下,也就是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在合同无效时会自动产生,在此情形下便不存在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九民纪要》第36条中关于二审直接释明并改判的规定,不但不是对我国审级制度的突破,反而很好的维护和保障了诉讼中的民事权利,在减少讼累、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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