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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园地
浅谈《九民纪要》 第36条与法律冲突
文章字数:1156
  胡天赐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指导工作的全新尝试,经过长期发展,已然成为中国民商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本篇文章将着重探讨《九民纪要》第36条,从规范的目的出发,追踪其法律渊源,分析是否与其他法律制度冲突。
  《九民纪要》第36条针对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指出“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即地方各级法院对于按照审判管辖权的规定对由它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做出判决或裁定以后,若当事人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上一级法院有权受理针对下一级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不服的上诉或抗诉,有权经过对第二审案件的审理,改变或维持第一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审级制度的实质是要求审判必须按审判程序严格进行,不得越级审理案件。而《九民纪要》第36条似乎违反了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是对两审终审制的突破,使得未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中得到支持。针对此问题,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法院释明义务的产生
  人民法院的释明义务最早源于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法官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虽然该规定于2019年被最高人民法院修订的《证据规定》给取消,但法院的释明制度却依然存在。由于审判过程本质上是审判者和当事人互动的过程,需要法官、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协同合作,才能顺利推进,而目前诉讼制度的专业发展程度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之间尚存在较大的鸿沟,为了弥补这一鸿沟,仍需要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释明。例如,在双务合同如房屋买卖合同中,如买受人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请求出卖人返还购房款,而出卖人主张合同有效时,一旦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并支持买受人的诉讼请求,则在出卖人并未反诉请求买受人返还房屋的情况下,其结果是买受人既拿回了购房款,又可以继续占有房屋。出卖人要想取回房屋,必须要提起新的请求返还房屋的诉讼,在买受人将房屋转售他人的情况下,还会因产权归属问题产生更多的纠纷。其结果是,从程序看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又浪费了司法资源,从实体看也不符合双务合同相互返还的法理,造成当事人间的利益失衡。因为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相互返还的义务仍然构成对待给付,原则上应当同时履行,一方未向对方返还的,原则上无权请求对方返还。因此,为避免浪费诉讼资源,并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有必要课予人民法院释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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