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行业劳务派遣中劳动者工伤权益保护研究
文章字数:1871
彭相钧
【摘要】对于建筑企业探究劳务派遣中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具体挑战及其背后的法律与制度机制,解决劳务派遣中劳动者权益保护问题,有利于提升劳务派遣工的向心力、凝聚力,这种提升会转化为工作效率,企业的生产效率将会稳步提高。长此以往,企业可以打造出良好的企业形象,劳务派遣工与企业间形成良性循环。
【关键词】建筑行业 劳务派遣 权益保障 实证研究
一、劳务派遣中工伤责任划分的演变过程
在劳务派遣制度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对于工伤责任分配的原则经历了诸多变化。原2008年《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共同规定了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的相互连带责任。然而,随着2013年的法律修改,这相关规定发生了变化,仅在用工单位存在过错并给劳务派遣工造成损害时,用工单位才对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立法变化的背后原因值得探讨,可能的原因之一是,随着劳务派遣市场的快速发展,原有的责任规定给用人单位带来了较大的压力。通过减轻用人单位的责任,可以进一步刺激更多的单位参与劳务派遣市场,从而推动市场的繁荣。然而,劳务派遣市场的扩大不应以牺牲劳动者权益为代价。事实上,许多学者和立法专家对这种转变表示担忧。他们认为,单向连带责任可能会导致用工单位在选人用人上更加随意,从而增加劳动者权益受损的风险。尽管用人单位的责任得到减轻,但其作为被派遣劳动者的直接管理者,仍需承担对劳动者的教育和培训等职责。因此,即使法律上减轻了其经济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仍需关注劳动者的职业发展和社会权益保障,《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针对工伤赔偿责任的分配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可见用人单位承担法定的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所承担的责任更像是一种“约定责任”。
二、工伤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
建筑企业所涉项目工程地点横跨各地,人员的流动性很强,需要劳务派遣公司跨地区派遣劳动力。劳务公司一般不会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导致用人单位无法在用工单位所在地或按照该地区的工伤保险标准为劳务派遣工参保,从而违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工伤发生地和实际参保地的社会保险机构有可能因为申请不符合暂行规定而拒绝受理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遭受工伤的劳务派遣工不能正常受偿工伤保险待遇的现象在现实中屡见不鲜。
从司法实务来看,法院可能会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项,认定跨区域劳务派遣的劳动者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应当是用人单位在被派遣地或用工场所所在地为劳务派遣工投保。用人单位并没有为劳务派遣工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办理工伤保险,即使劳动者在公司注册地社会保险中心处参加工伤保险,但该保险并非系其在被派遣地参保,其效力并不及于被派遣所在地发生的工伤事故,据此要求工伤发生地社会保险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不足。劳动者请求工伤发生地的社会保险中心为其办理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例如,在上海建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戴珍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在派遣机构所在地上海缴纳了社会保险,但劳动者实际在要派机构所在地广州工作,因此社保缴纳并不符合规定。当劳动者在派遣机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向参保地即派遣机构所在地的社会保障中心提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该中心认定社保缴纳不符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拒绝受理,导致劳动者无法正常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向派遣机构和要派机构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于工伤劳动者的诉求给予了一致支持,最终判决由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连带承担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
其次,劳务派遣工在参保地和工伤发生地不一致情况下遭受工伤,在参保地享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与在工伤发生地享受到的差距较大。比如,劳务公司在公司注册地给员工参保,而注册地位于云贵川等经济较为落后地区,劳动者被派遣到北上广等经济发达地区工作,遭受工伤,在两地之间计算能得到的保险赔付金额差距非常之大。站在劳动者权益保障立场,劳动者有权选择享受高标准的工伤保险待遇,若不能通过社会保险机构受偿,则应当由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共同承担两地工伤保险金额赔付金额之差。
三、工伤权益保障的路径及对策
(一)明确界定劳务派遣中的连带责任
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纠纷处理,现行立法尚未明确用工单位是否应对用人单位在工伤赔偿责任上承担连带责任。尽管如此,通过参照现有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我们仍可获得一定的指导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三款明确指出,当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不一致时,工伤保险责任应由用人单
【摘要】对于建筑企业探究劳务派遣中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具体挑战及其背后的法律与制度机制,解决劳务派遣中劳动者权益保护问题,有利于提升劳务派遣工的向心力、凝聚力,这种提升会转化为工作效率,企业的生产效率将会稳步提高。长此以往,企业可以打造出良好的企业形象,劳务派遣工与企业间形成良性循环。
【关键词】建筑行业 劳务派遣 权益保障 实证研究
一、劳务派遣中工伤责任划分的演变过程
在劳务派遣制度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对于工伤责任分配的原则经历了诸多变化。原2008年《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共同规定了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的相互连带责任。然而,随着2013年的法律修改,这相关规定发生了变化,仅在用工单位存在过错并给劳务派遣工造成损害时,用工单位才对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立法变化的背后原因值得探讨,可能的原因之一是,随着劳务派遣市场的快速发展,原有的责任规定给用人单位带来了较大的压力。通过减轻用人单位的责任,可以进一步刺激更多的单位参与劳务派遣市场,从而推动市场的繁荣。然而,劳务派遣市场的扩大不应以牺牲劳动者权益为代价。事实上,许多学者和立法专家对这种转变表示担忧。他们认为,单向连带责任可能会导致用工单位在选人用人上更加随意,从而增加劳动者权益受损的风险。尽管用人单位的责任得到减轻,但其作为被派遣劳动者的直接管理者,仍需承担对劳动者的教育和培训等职责。因此,即使法律上减轻了其经济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仍需关注劳动者的职业发展和社会权益保障,《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针对工伤赔偿责任的分配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可见用人单位承担法定的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所承担的责任更像是一种“约定责任”。
二、工伤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
建筑企业所涉项目工程地点横跨各地,人员的流动性很强,需要劳务派遣公司跨地区派遣劳动力。劳务公司一般不会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导致用人单位无法在用工单位所在地或按照该地区的工伤保险标准为劳务派遣工参保,从而违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工伤发生地和实际参保地的社会保险机构有可能因为申请不符合暂行规定而拒绝受理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遭受工伤的劳务派遣工不能正常受偿工伤保险待遇的现象在现实中屡见不鲜。
从司法实务来看,法院可能会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项,认定跨区域劳务派遣的劳动者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应当是用人单位在被派遣地或用工场所所在地为劳务派遣工投保。用人单位并没有为劳务派遣工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办理工伤保险,即使劳动者在公司注册地社会保险中心处参加工伤保险,但该保险并非系其在被派遣地参保,其效力并不及于被派遣所在地发生的工伤事故,据此要求工伤发生地社会保险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不足。劳动者请求工伤发生地的社会保险中心为其办理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例如,在上海建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戴珍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在派遣机构所在地上海缴纳了社会保险,但劳动者实际在要派机构所在地广州工作,因此社保缴纳并不符合规定。当劳动者在派遣机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向参保地即派遣机构所在地的社会保障中心提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该中心认定社保缴纳不符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拒绝受理,导致劳动者无法正常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向派遣机构和要派机构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于工伤劳动者的诉求给予了一致支持,最终判决由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连带承担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
其次,劳务派遣工在参保地和工伤发生地不一致情况下遭受工伤,在参保地享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与在工伤发生地享受到的差距较大。比如,劳务公司在公司注册地给员工参保,而注册地位于云贵川等经济较为落后地区,劳动者被派遣到北上广等经济发达地区工作,遭受工伤,在两地之间计算能得到的保险赔付金额差距非常之大。站在劳动者权益保障立场,劳动者有权选择享受高标准的工伤保险待遇,若不能通过社会保险机构受偿,则应当由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共同承担两地工伤保险金额赔付金额之差。
三、工伤权益保障的路径及对策
(一)明确界定劳务派遣中的连带责任
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纠纷处理,现行立法尚未明确用工单位是否应对用人单位在工伤赔偿责任上承担连带责任。尽管如此,通过参照现有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我们仍可获得一定的指导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三款明确指出,当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不一致时,工伤保险责任应由用人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