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字数:1170
(二)第三人侵权责任中董监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董监高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早已有之。例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14条分别规定了董事、高管因未尽出资核查义务以及董监高协助抽逃出资对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191条的核心突破在于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第三人赔偿责任“标准化”,即只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存在主观故意、重大过失而造成他人损害,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也引发了第三人如何证明该“故意、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问题。
(三)董监高的赔偿责任形式
新《公司法》作出了诸多重要的变革和修正,但若论本次修订的“遗憾”,可能当属对于董监高信义义务赔偿责任缺乏细化分类,对责任形式、范围等的规定缺位,直接导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头上仿佛悬了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
本次新《公司法》已经大幅强化董监高信义义务的情况下,若再不对责任的形式和范围加以限制,一概将赔偿等同于“无限连带责任”,很容易导致权责失衡的情况。
三、董事权利救济途径
新《公司法》为董事新增了两项权利――不当解任的索赔权与要求公司投保责任险的权利,有助于进一步优化公司的治理结构、提升公司的管理水平。
(一)不当解任的索赔权
新《公司法》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基础上,规定了股东会对董事的无因解除权,体现了对公司自主经营权的尊重。同时,赋予董事对于不当解任的索赔权。
由于上述权利系《公司法》而非《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董事行使该项权利无须经过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即可。
(二)董事责任险
上市公司康美药业财务造假一案中,面对投资人的索赔,法院认定康美药业部分董监高分别在投资者损失的20%(折合4.92亿元)、10%(折合2.46亿元)及5%(折合1.23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事、尤其是外部董事的执业风险一时颇受关注。新《公司法》在强化董事责任的同时,新设了关于董事责任保险的规定,有助于降低董事的履职风险及保障赔偿责任的实现。
但是董事责任险系新《公司法》的鼓励性条款,并非强制性规定,董事作为直接相关方,可以向公司建议投保责任保险,但是否被采纳尚需根据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运营状况等实际情况决定。
(三)“过责相当”原则
近年来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对于中介机构责任从“严打”到采取“过责相当”原则,实乃立法和司法技术的进步,并可作为董监高违反信义义务的赔偿责任认定问题的有益借鉴。即在讨论董监高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首先考虑其在履职方面勤勉忠实义务确有缺失以及不当履责的情形、程度后方可进行。
综上,新《公司法》充分体现了立法者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信义义务,忠实勤勉尽责的决心。作为公司的董监高,应主动参与、了解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积极履职,维护公司的资本充实。让我们共同期待新《公司法》实施后开启的“公司法2.0”时代的到来,也期待符合中国特色的董监高信义义务制度体系的全面构建。
董监高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早已有之。例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14条分别规定了董事、高管因未尽出资核查义务以及董监高协助抽逃出资对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191条的核心突破在于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第三人赔偿责任“标准化”,即只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存在主观故意、重大过失而造成他人损害,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也引发了第三人如何证明该“故意、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问题。
(三)董监高的赔偿责任形式
新《公司法》作出了诸多重要的变革和修正,但若论本次修订的“遗憾”,可能当属对于董监高信义义务赔偿责任缺乏细化分类,对责任形式、范围等的规定缺位,直接导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头上仿佛悬了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
本次新《公司法》已经大幅强化董监高信义义务的情况下,若再不对责任的形式和范围加以限制,一概将赔偿等同于“无限连带责任”,很容易导致权责失衡的情况。
三、董事权利救济途径
新《公司法》为董事新增了两项权利――不当解任的索赔权与要求公司投保责任险的权利,有助于进一步优化公司的治理结构、提升公司的管理水平。
(一)不当解任的索赔权
新《公司法》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基础上,规定了股东会对董事的无因解除权,体现了对公司自主经营权的尊重。同时,赋予董事对于不当解任的索赔权。
由于上述权利系《公司法》而非《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董事行使该项权利无须经过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即可。
(二)董事责任险
上市公司康美药业财务造假一案中,面对投资人的索赔,法院认定康美药业部分董监高分别在投资者损失的20%(折合4.92亿元)、10%(折合2.46亿元)及5%(折合1.23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事、尤其是外部董事的执业风险一时颇受关注。新《公司法》在强化董事责任的同时,新设了关于董事责任保险的规定,有助于降低董事的履职风险及保障赔偿责任的实现。
但是董事责任险系新《公司法》的鼓励性条款,并非强制性规定,董事作为直接相关方,可以向公司建议投保责任保险,但是否被采纳尚需根据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运营状况等实际情况决定。
(三)“过责相当”原则
近年来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对于中介机构责任从“严打”到采取“过责相当”原则,实乃立法和司法技术的进步,并可作为董监高违反信义义务的赔偿责任认定问题的有益借鉴。即在讨论董监高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首先考虑其在履职方面勤勉忠实义务确有缺失以及不当履责的情形、程度后方可进行。
综上,新《公司法》充分体现了立法者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信义义务,忠实勤勉尽责的决心。作为公司的董监高,应主动参与、了解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积极履职,维护公司的资本充实。让我们共同期待新《公司法》实施后开启的“公司法2.0”时代的到来,也期待符合中国特色的董监高信义义务制度体系的全面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