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版阅读请点击:
展开通版
收缩通版
当前版:74-75版
文章字数:2792
  第四,前置程序说。该学说认为“再交涉”应当是当事人向法院请求变更合同的前置程序。若当事人未进行过再交涉,那么法院也无权根据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从条文表述来看,由于“可以”二字既没有体现合同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履行再交涉义务的效力,也没有体现出合同一方或双方有义务进行再交涉的效力,所以立法者似乎采纳了前置程序说的观点,即“再交涉”应当是当事人向法院请求变更合同的前置程序。
  (二)变更合同的权利
  比较法上,关于情势变更中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方式是通知解除还是裁判解除,各国存在不同的态度。例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艰难情形场合的合同解除是采法院裁判解除的模式。而《德国民法典》则规定,“当合同的改订为不可能或对于一方是不能合理地期待的,遭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就继续性债务关系而言,以通知终止权代替解除权。”即在继续性债务关系中,合同当事人可以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关于情势变更原则中哪些合同条款可以变更,各国也存在不同态度:(1)允许变更合同中的任何条款。这一态度是由国家法律笼统规定情势变更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变更合同”或者“可以请求法院变更合同”来体现的。(2)仅允许变更合同中的数量条款。例如《希腊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法官在履行标的数量与价金数量方面酌情减少。[张淳:《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进一步研究》,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1期,第59页。]
  从我国《民法典》规定来看,我国情势变更中无论是合同解除或是合同内容变更均采法院裁判模式,并且在合理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就合同中的任何条款进行变更。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常见的情势变更情形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常见的情势变更情形,有学者对2017年-2022年间高院和最高院审理的适用情势变更条款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梳理统计,总结出以下四类常见的情势变更情形[张漫:《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适用》,广东财经大学,第24页-第26页。]:
  第一类,工程要素价格的大幅涨跌。所谓工程要素,指的是钢材、木材、水泥等其他原材料、劳务用工、以及机械台班等建设工程要素。一般而言,工程要素的价格波动往往被认为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一些观点认为,即便工程要素的价格上涨数倍之多,也不易被法院认定为情势变更事由。因此,停留于工程要素价格层面主张适用情势变更规则也许并不明智。如前文所述,由于工程要素的价格波动实际上是由若干个事件引发的。因此,通过剖析工程要素价格上涨背后的事件发生是否属于情势变更事由也许是一个更加明智的路径。
  第二类,国家宏观政策的调控。从构成要件上看,国家宏观政策调控的确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适用的前提条件:“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但是,由于国家宏观政策调控对市场经济的影响是“无形”的,所以国家宏观政策调控是否真正导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仍需要重点加以证成。
  第三,不可抗力事项造成的合同履行艰难。如前文所述,由于《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删去了“非不可抗力造成的”条件限制,在司法实务中,应当区别不可抗力事由与不可抗力规则,情势变更事由与情势变更规则。在外延和内涵上,不可抗力事由与情势变更事由能够产生重叠。而不可抗力规则与情势变更规则则分别发挥不同的规范作用。因此,若不可抗力事项满足情势变更规则中“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前提条件,并且造成了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显失公平的结果要件,那么受损害一方无疑可以就该不可抗力事项的发生主张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第四,政府行政行为。这里指广义上的政府行政行为,例如有关政府机关的通知、政府的一些具体行政行为或相关的行政指令。由于政府行政行为是基于公共利益作出的。在符合法律规定、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该合同当事人不能向行政机关主张损害赔偿或补偿。让受影响的当事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独自承担该损失无疑有失公允。而政府行政行为作为合同之外的影响因素,无疑满足不可预见性和非商业风险的属性。若该政府行政行为导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应当允许受损害的一方行使合同变更的权利。在实务中,因政府行政行为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按时履行进而受影响的一方请求变更合同的情形大有所在。令人欣慰的是,许多合同当事人通过再交涉制度达成了一个双方满意的合同安排,节约了大量的交易成本与司法成本。
  结语
  应当区别情势变更事由与情势变更规则。前者系对客观事实的法律认定,后者系特定情形下的法律规则。情势变更不同于商业风险,但在外延上与不可抗力存在重叠之处。情势变更规则适用的条件是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对一方显失公平。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此时受损害的一方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合同。《民法典》关于情势变更规则的规定已经较为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是,该规定仍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例如,情势变更发生后,若一方当事人不配合就合同变更进行再交涉,甚或利用再交涉制度假意与另一方当事人交涉拖延合同变更的进展,那么该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对此并没有予以明确。无论如何,相信随着理论与实践的深入推进,我国关于情势变更规则的规定也会逐步完善。
  【参考文献】
  1.韩强:《情势变更原则的类型化研究》,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4期.
  2.姚辉 阙梓冰:《论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交融及界分——以新型肺炎疫情防控与疫后重建为契机》,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
  3.张淳:《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进一步研究》,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1期.
  4.胡启忠:《情势变更案件处理的路径与策略》,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5期.
  5.陈洁蕾:《<民法典>情势变更规则的教义学解释》,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3期.
  6.王利明:《情事变更制度若干问题探讨——兼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23条》,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
  7.万方:《我国情势变更制度要件及定位模式之反思》,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6期.
  8.王德山:《论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要件》,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
  9.张建军:《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比较探析》,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10.王德山:《情势变更原则中显示公平认定研究》,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11期.
  11.王传丽:《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效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12.张素华、宁园:《论情势变更原则中的再交涉权利》,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3期.
  13.李敏:《疫情时刻情势变更的再交涉:界定、适用与限度——以解释<民法典>第533条为切入》,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地方实践(2021卷)》.
  14.张漫:《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适用》,广东财经大学.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湖湖畔路南段356号   版权所有: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京ICP备 110436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