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字数:2704
因不可抗力而陷入履行不能的免责事由,后者系因“意外的严重的给付失衡”而产生的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权利。[同上。]
2.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存在相似之处。二者在构成上均存在合同基础条件发生变化致使合同履行对当事人一方不公的情形,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之间属于种属关系,即情势变更属于商业风险之一种。”[王德山:《论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要件》,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第59页-第60页。]但是,仔细分析,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之间仍存在许多不同。有学者以实践的视角从四个方面对二者进行了界分[张建军:《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比较探析》,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第89页-第91页。]:
(1)认识因素:情势变更的发生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当时的能力和条件无法预见的变化。商业风险的发生系合同双方当事人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变化。
(2)过错:双方当事人无法预见情势变更,因而不存在过错。商业风险的发生本应当由双方当事人预见,因而当事人具有过错。
(3)客观情况的变化程度:情势变更的发生往往是特别异常的,会使合同基础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商业风险的发生往往是能够预料到的,其导致的变化不是根本性的。
(4)价值目标:情势变更发生后,由于合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显示公平,有悖诚信原则。因此,情势变更实质上是一种损益平衡原则。商业风险则蕴含着风险自负原则,其反映着商事运行的内在逻辑:一般情况下,风险和收益成正相关,高收益意味着高风险。
(二)情势变更的结果要件
根据风险自负原则,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合同履行中因风险而导致的损失。但是,在某些情形下,当合同出现显失公平状态时,法律赋予当事人以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如《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趁人危困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然而,不同于“趁人危困”规则中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情势变更中显失公平状态的产生是后天发生的、无过错的。因此,若想赋予当事人以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则情势变更中显失公平状态的认定标准应当高于趁人危困中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
有学者指出,尽管有不少研究提出了关于“显失公平”状态的描述,但是大多缺乏一个客观的界定标准,于是尝试以“经济上是否严重亏损”作为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和依据。[王德山:《情势变更原则中显示公平认定研究》,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11期,第81页。]然而,如果仅仅从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判断合同是否显失公平,那么极有可能导致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存在混淆适用的情形:“英国的一个法庭判决认为,价格上涨20%-30%是普通的商业风险,如上涨价100倍或天文数字,则或许成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落空”。[王传丽:《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效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76页。]可是,当涨价既非20%,也非100倍,而是五倍、十倍、二十倍、三十倍时,这种客观条件的变化酒精属于商业风险,还是情势变更呢?这显然无法按照一个客观明确的经济损失标准进行判断。
德 国 法 学 家 奥 尔 特 曼(PaulOertmann) 基 于 诚 实 信 用 原 则提 出 合 同 基 础 理 论(WegfallderGeschaftsgrundlage)。该理论指出:合同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预设了合同履行的基础。当预设的合同基础完全丧失,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张素华、宁园:《论情势变更原则中的再交涉权利》,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3期,第148页。]这种观点似乎强调还原合同缔约时双方当事人的本意,即是否明示或者默示客观变化的发生是在双方预料之中的。这种观点当然更符合民法的诚信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当纠纷发生时,由于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约定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居中裁判者想要如实还原合同缔约的情形无疑存在着相当大的难度。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则似乎以更加务实的视角出发,强调应当按照一般社会观念、一般理性人的视角判断客观变化是否属于重大变化。这一标准相较于前者观点,虽然有可能“忽视”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潜在安排,但是更加客观,有利于居中裁判者的裁判。
三、情势变更的法律效力
(一)再交涉制度
再交涉制度是指情势变更发生时,双方具有以达成合同变更合意为目的,进行协商、交涉的义务,或一方具有请求另一方以达成合同变更合意为目的,进行协商、交涉的权利。
有学者主张再交涉制度的正当性大致可以从手段正当性与目的正当性两个层面进行阐述。[张素华宁园:《论情势变更原则中的再交涉权利》,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3期,第148页-第151页。]在手段正当性层面。首先,当缔结合同时的客观条件完全丧失时,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有违诚信、忠实义务。另外,由于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双方在履行合同时为对方利益适当考虑,所以当情势变更发生时当事人有义务就合同的变更进行再交涉。其次,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形成了一种共益的契约关系,而这一契约关系背后存在着的社会规范要求双方在利益损害分摊时遵循一定的公平原则[也有学者(如日本学者森田修)认为,由于相互信任、相互团结的契约关系才能使得关系的双方互相成就,因此,关系的双方有义务维护这种友好、紧密的关系,其中就包括适当分担利益损害的义务。]。在目的正当性层面。首先,再交涉制度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避免司法权力的过度干涉。其次,从效率价值出发,再交涉制度如果能使双方最终达成新的合意,那么无疑会节约大量的司法成本与交易成本。
关于再交涉制度的性质,学界大致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李敏:《疫情时刻情势变更的再交涉:界定、适用与限度—— 以解释<民法典>第533条为切入》,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地方实践(2021卷)》,第4页-第5页。]:
第一,权利说。“再交涉”应当以权利为本位,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再交涉义务与再交涉权利相对应。
第二,法定义务说。“再交涉”作为一种法定义务,与公权力相对应。但是,在该学说内部关于当事人违反此义务是否将招致不利后果则存在一定分歧。
第三,附随义务说。附随义务说主张再协商义务属于附随义务,违反再协商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存在相似之处。二者在构成上均存在合同基础条件发生变化致使合同履行对当事人一方不公的情形,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之间属于种属关系,即情势变更属于商业风险之一种。”[王德山:《论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要件》,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第59页-第60页。]但是,仔细分析,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之间仍存在许多不同。有学者以实践的视角从四个方面对二者进行了界分[张建军:《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比较探析》,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第89页-第91页。]:
(1)认识因素:情势变更的发生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当时的能力和条件无法预见的变化。商业风险的发生系合同双方当事人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变化。
(2)过错:双方当事人无法预见情势变更,因而不存在过错。商业风险的发生本应当由双方当事人预见,因而当事人具有过错。
(3)客观情况的变化程度:情势变更的发生往往是特别异常的,会使合同基础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商业风险的发生往往是能够预料到的,其导致的变化不是根本性的。
(4)价值目标:情势变更发生后,由于合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显示公平,有悖诚信原则。因此,情势变更实质上是一种损益平衡原则。商业风险则蕴含着风险自负原则,其反映着商事运行的内在逻辑:一般情况下,风险和收益成正相关,高收益意味着高风险。
(二)情势变更的结果要件
根据风险自负原则,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合同履行中因风险而导致的损失。但是,在某些情形下,当合同出现显失公平状态时,法律赋予当事人以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如《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趁人危困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然而,不同于“趁人危困”规则中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情势变更中显失公平状态的产生是后天发生的、无过错的。因此,若想赋予当事人以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则情势变更中显失公平状态的认定标准应当高于趁人危困中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
有学者指出,尽管有不少研究提出了关于“显失公平”状态的描述,但是大多缺乏一个客观的界定标准,于是尝试以“经济上是否严重亏损”作为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和依据。[王德山:《情势变更原则中显示公平认定研究》,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11期,第81页。]然而,如果仅仅从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判断合同是否显失公平,那么极有可能导致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存在混淆适用的情形:“英国的一个法庭判决认为,价格上涨20%-30%是普通的商业风险,如上涨价100倍或天文数字,则或许成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落空”。[王传丽:《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效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76页。]可是,当涨价既非20%,也非100倍,而是五倍、十倍、二十倍、三十倍时,这种客观条件的变化酒精属于商业风险,还是情势变更呢?这显然无法按照一个客观明确的经济损失标准进行判断。
德 国 法 学 家 奥 尔 特 曼(PaulOertmann) 基 于 诚 实 信 用 原 则提 出 合 同 基 础 理 论(WegfallderGeschaftsgrundlage)。该理论指出:合同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预设了合同履行的基础。当预设的合同基础完全丧失,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张素华、宁园:《论情势变更原则中的再交涉权利》,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3期,第148页。]这种观点似乎强调还原合同缔约时双方当事人的本意,即是否明示或者默示客观变化的发生是在双方预料之中的。这种观点当然更符合民法的诚信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当纠纷发生时,由于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约定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居中裁判者想要如实还原合同缔约的情形无疑存在着相当大的难度。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则似乎以更加务实的视角出发,强调应当按照一般社会观念、一般理性人的视角判断客观变化是否属于重大变化。这一标准相较于前者观点,虽然有可能“忽视”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潜在安排,但是更加客观,有利于居中裁判者的裁判。
三、情势变更的法律效力
(一)再交涉制度
再交涉制度是指情势变更发生时,双方具有以达成合同变更合意为目的,进行协商、交涉的义务,或一方具有请求另一方以达成合同变更合意为目的,进行协商、交涉的权利。
有学者主张再交涉制度的正当性大致可以从手段正当性与目的正当性两个层面进行阐述。[张素华宁园:《论情势变更原则中的再交涉权利》,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3期,第148页-第151页。]在手段正当性层面。首先,当缔结合同时的客观条件完全丧失时,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有违诚信、忠实义务。另外,由于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双方在履行合同时为对方利益适当考虑,所以当情势变更发生时当事人有义务就合同的变更进行再交涉。其次,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形成了一种共益的契约关系,而这一契约关系背后存在着的社会规范要求双方在利益损害分摊时遵循一定的公平原则[也有学者(如日本学者森田修)认为,由于相互信任、相互团结的契约关系才能使得关系的双方互相成就,因此,关系的双方有义务维护这种友好、紧密的关系,其中就包括适当分担利益损害的义务。]。在目的正当性层面。首先,再交涉制度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避免司法权力的过度干涉。其次,从效率价值出发,再交涉制度如果能使双方最终达成新的合意,那么无疑会节约大量的司法成本与交易成本。
关于再交涉制度的性质,学界大致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李敏:《疫情时刻情势变更的再交涉:界定、适用与限度—— 以解释<民法典>第533条为切入》,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地方实践(2021卷)》,第4页-第5页。]:
第一,权利说。“再交涉”应当以权利为本位,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再交涉义务与再交涉权利相对应。
第二,法定义务说。“再交涉”作为一种法定义务,与公权力相对应。但是,在该学说内部关于当事人违反此义务是否将招致不利后果则存在一定分歧。
第三,附随义务说。附随义务说主张再协商义务属于附随义务,违反再协商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