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文章字数:2444
叶崇逊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施行。其中第533条正式将情势变更规则纳入法条当中。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交付表决前的临阵割爱[韩强:《情势变更原则的类型化研究》,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4期,第57页。],到基于合同纠纷处理的现实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创设情势变更规则[姚辉阙梓冰:《论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交融及界分—— 以新型肺炎疫情防控与疫后重建为契机》,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第140页。],足以体现情势变更规则适用的复杂性与现实性。在实践中,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也面临着挑战,例如:新冠疫情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明确,疫情及相应措施如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属于不可抗力。然而,在各地法院出台的应对疫情的指引类文件中,疫情的定性却并未如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要求的那样予以明确,反而在实务中颇为灵活[姚辉阙梓冰:《论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交融及界分—— 以新型肺炎疫情防控与疫后重建为契机》,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第137页。]。由此可见,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一定复杂性;在法律实践中正确理解并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一、情势变更规则的概念
所谓情势,是指合同的基础条件,一般包括在合同缔结之时存在的法秩序、经济秩序、货币的特定购买力、通常的交易条件等。台湾民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情势变更原则“谓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有非当时所得预料之变更,而致发生原有效力,显有背诚信原则(显失公平)时,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我国大陆地区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学研究成果大多没有偏离史尚宽先生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张淳:《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进一步研究》,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1期,第55页-第56页。]
比较法上。在大陆法系中,情势变更原则已经得到了现代民商法理论的普遍确认:当发生情势变更时,合同当事人可以变更原合同法律关系(具体包括变更、终止或解除合同),只是各国在立法条文规定上略有不同。在英美法系中,不存在等同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但是规定了概念范畴更广的合同落空原则,例如,英国法的合同落空原则规定:在合同成立之后,非由于当事人自身的过失,而是由于事后发生的意外情况而使当事人在订约时所谋求的商业目标受到挫折时,对其的处理方法是免除后续义务,实际是解除未履行的合同。国际惯例上,国际私法协会1994年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提出“艰难情形”(hardship)的概念。该概念虽然表述上与情势变更原则不同,但是精神上却具有相似之处。[胡启忠:《情势变更案件处理的路径与策略》,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5期,第128页-第129页。]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其中第533条首次从立法层明确了情势变更规则的概念:“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情势变更规则的构成要件
有学者主张《民法典》情势变更规则确立了两个方面的构成要件:(1)前提条件:作为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2)结果要件: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陈洁蕾:《<民法典>情势变更规则的教义学解释》,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3期,第200页-第206页。]
(一)情势变更规则的前提条件
1.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虽然情势变更规则与不可抗力规则分别设立着两种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规则,但是情势变更事由与不可抗力事由在概念上存在着相似之处,例如,二者都具有客观性、偶然性、订约时的不可预见性,当事人对于事件的发生都没有过错,都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导致合同履行十分困难。[王利明:《情事变更制度若干问题探讨——兼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23条》,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第6页-第8页。]这导致情势变更事由与不可抗力事由是否存在重合情形存在分歧。
在《合同法解释(二)》(现已失效)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中,情势变更系“…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变化”。该规定明确了情势变更事由和不可抗力事由是“泾渭分明”、互不重叠的。然而,该规定招致了理论界的批评之声。例如,有学者认为,情势变更条款和不可抗力条款的发生原因事实上不可避免地存在重叠之处,而两项条款所规定的规则各自具有不同的功能。不可抗力系免责事由,而情势变更原则系合同约束力的例外。因此,以“非不可抗力”限定情势变更并无必要。[万方:《我国情势变更制度要件及定位模式之反思》,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6期,第57页-第58页。]还有学者从功能、适用范围、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程度、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等四个方面对不可抗力制度与情势变更制度的区别进行阐述。[王利明:《情势变更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兼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23条》,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第7页。]新冠疫情期间,各地法院对新冠疫情影响的判断和处理也从实证上证明了情势变更制度和不可抗力制度似乎不能按照立法者最初所预想的那样各自独立地运行。
然而,在《民法典》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中,“非不可抗力造成的”的限定性表述已经被删去。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可抗力规则与不可抗力事由[同样地,应当区分情势变更规则与情势变更事由。],二者分别对应《民法典》第180条的第1款和第2款。[陈洁蕾:《<民法典>情势变更规则的教义学解释》,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3期,第200页-第203页。]《民法典》对情势变更规定的修改意味着立法者已经从立法层面认可了不可抗力事由与情势变更事由存在重叠之处。真正存在区别的是不可抗力规则与情势变更规则。前者系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施行。其中第533条正式将情势变更规则纳入法条当中。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交付表决前的临阵割爱[韩强:《情势变更原则的类型化研究》,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4期,第57页。],到基于合同纠纷处理的现实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创设情势变更规则[姚辉阙梓冰:《论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交融及界分—— 以新型肺炎疫情防控与疫后重建为契机》,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第140页。],足以体现情势变更规则适用的复杂性与现实性。在实践中,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也面临着挑战,例如:新冠疫情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明确,疫情及相应措施如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属于不可抗力。然而,在各地法院出台的应对疫情的指引类文件中,疫情的定性却并未如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要求的那样予以明确,反而在实务中颇为灵活[姚辉阙梓冰:《论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交融及界分—— 以新型肺炎疫情防控与疫后重建为契机》,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第137页。]。由此可见,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一定复杂性;在法律实践中正确理解并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一、情势变更规则的概念
所谓情势,是指合同的基础条件,一般包括在合同缔结之时存在的法秩序、经济秩序、货币的特定购买力、通常的交易条件等。台湾民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情势变更原则“谓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有非当时所得预料之变更,而致发生原有效力,显有背诚信原则(显失公平)时,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我国大陆地区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学研究成果大多没有偏离史尚宽先生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张淳:《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进一步研究》,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1期,第55页-第56页。]
比较法上。在大陆法系中,情势变更原则已经得到了现代民商法理论的普遍确认:当发生情势变更时,合同当事人可以变更原合同法律关系(具体包括变更、终止或解除合同),只是各国在立法条文规定上略有不同。在英美法系中,不存在等同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但是规定了概念范畴更广的合同落空原则,例如,英国法的合同落空原则规定:在合同成立之后,非由于当事人自身的过失,而是由于事后发生的意外情况而使当事人在订约时所谋求的商业目标受到挫折时,对其的处理方法是免除后续义务,实际是解除未履行的合同。国际惯例上,国际私法协会1994年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提出“艰难情形”(hardship)的概念。该概念虽然表述上与情势变更原则不同,但是精神上却具有相似之处。[胡启忠:《情势变更案件处理的路径与策略》,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5期,第128页-第129页。]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其中第533条首次从立法层明确了情势变更规则的概念:“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情势变更规则的构成要件
有学者主张《民法典》情势变更规则确立了两个方面的构成要件:(1)前提条件:作为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2)结果要件: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陈洁蕾:《<民法典>情势变更规则的教义学解释》,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3期,第200页-第206页。]
(一)情势变更规则的前提条件
1.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虽然情势变更规则与不可抗力规则分别设立着两种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规则,但是情势变更事由与不可抗力事由在概念上存在着相似之处,例如,二者都具有客观性、偶然性、订约时的不可预见性,当事人对于事件的发生都没有过错,都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导致合同履行十分困难。[王利明:《情事变更制度若干问题探讨——兼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23条》,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第6页-第8页。]这导致情势变更事由与不可抗力事由是否存在重合情形存在分歧。
在《合同法解释(二)》(现已失效)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中,情势变更系“…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变化”。该规定明确了情势变更事由和不可抗力事由是“泾渭分明”、互不重叠的。然而,该规定招致了理论界的批评之声。例如,有学者认为,情势变更条款和不可抗力条款的发生原因事实上不可避免地存在重叠之处,而两项条款所规定的规则各自具有不同的功能。不可抗力系免责事由,而情势变更原则系合同约束力的例外。因此,以“非不可抗力”限定情势变更并无必要。[万方:《我国情势变更制度要件及定位模式之反思》,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6期,第57页-第58页。]还有学者从功能、适用范围、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程度、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等四个方面对不可抗力制度与情势变更制度的区别进行阐述。[王利明:《情势变更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兼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23条》,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第7页。]新冠疫情期间,各地法院对新冠疫情影响的判断和处理也从实证上证明了情势变更制度和不可抗力制度似乎不能按照立法者最初所预想的那样各自独立地运行。
然而,在《民法典》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中,“非不可抗力造成的”的限定性表述已经被删去。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可抗力规则与不可抗力事由[同样地,应当区分情势变更规则与情势变更事由。],二者分别对应《民法典》第180条的第1款和第2款。[陈洁蕾:《<民法典>情势变更规则的教义学解释》,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3期,第200页-第203页。]《民法典》对情势变更规定的修改意味着立法者已经从立法层面认可了不可抗力事由与情势变更事由存在重叠之处。真正存在区别的是不可抗力规则与情势变更规则。前者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