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字数:2604
原因,当时的立法机关解释称,考虑到申请有错误原因多种多样,不限于申请人败诉这一种原因,以下情形都属于保全错误:在诉讼中保全中,如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申请人起诉或者诉讼请求、申请保全的原因不存在、因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法院撤销保全裁定、其他可以归责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保全裁定被撤销等;在诉前保全中,利害关系人申请保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也将导致保全裁定被撤销。可见,法律规范层面对保全错误的认定不再简单机械采取“败诉”标准。
(二)2012年以后,开始引入“主观过错标准”,导致实践分歧
2012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了新一轮的修订,尽管法条依然沿用了“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表述,但背后的立法解释却有了较大的变化。针对本次修订,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申请有错误可以理解为,申请人在申请保全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包括主观故意和过失,例如申请人在可以保全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情况下,申请保全价值明显超过诉讼标的额的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标准在立法层面出现了新的转变契机。
自2012年开始,司法实践中也开始批判性地看待“客观标准”,出现了否认仅以败诉为由认定保全错误的裁判。某些个案,法院认为不能简单地以案件的诉讼结果作为判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与否的依据。明显的变化是,最高院首次引入“主观过错标准”,即虽然生效判决未支持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就案件的证据而言,不足以认定当事人具有通过保全来损害对方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
目前,将保全错误行为界定为侵权行为逐渐成为实务共识,越来越多法院开始尝试对保全错误的认定标准做出详细解释。
(三)个案适用上仍然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根据检索相关的保全错误赔偿纠纷案例,法院裁判要点关于此类案件的裁判要旨明确了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归纳保全错误的认定原则,即判断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通过保全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过错、保全的对象是否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标的物、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损失、是否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等因素予以考虑,不宜简单地以判决支持的请求额与保全财产数额的差异判断申请人是否有错误;提出过错的判断方法,即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但是在合理性(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适当性(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之下,何谓更具体的“合理”“适当”,并未予以明确,只是结合具体案件作具体分析,个案适用上仍然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二、认定“申请有错误”实践困境
判断“申请有错误”过分依赖保全申请案件的实体裁判结果。除诉前保全申请后并未提起诉讼的情况外,保全申请依赖于提起的实体诉讼案件,无实体诉讼便无诉讼保全。在法院并未审理实体法律关系时,或法院已经审理实体法律关系但尚未作出生效裁判(通常为二审裁判结果),法院难以判断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故,被申请人在保全案件中主张保全有错误,除非根据一般生活常理,即可得出实体法律关系错误、不存在的结论(例如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条件尚未成就无争议),或保全案件实体审理结果尚未生效时,通常难以认定申请有错误。究其原因,系保全与审判分属于不同法律程序,申请保全原则上是程序性审查,如果涉及对实体法律关系的判断,与保全制度的立法本意相悖,造成制度运用的混乱。
认定“申请有错误”过于依赖主观判断或裁判经验。判断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的重要依据,在于申请人启动基础诉讼是否得当。基础诉讼的判决结果,不仅依赖于诉讼当事人所依据的法律及事实是否成就,也有赖于法官对事实的判断和法律适用的技术。实践中,以常识即可判断是非的案件并非常态。大量案件需要法院综合法律、事实、经验法则等综合判断。同案不同判的存在在所难免。比如,对于“先开票后付款”的合同付款条件约定,部分法院认为开票仅为附随义务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先开票后付款”系付款前置条件,在请求付款一方并未开具发票时付款义务方得以拒绝付款请求。据此,不同法院对上述类型的案件,保全申请人起诉是否得当、保全是否存在错误的认定可能大相径庭。又如,增加对于申请人预判能力的判断,需考察申请人的身份属性、法律认知程度、是否委托律师等情况,综合判断其申请保全错误,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主观判断与裁判经验对认定“申请有错误”的影响可见一斑。
被申请人启动保全赔偿诉讼过于滞后。一方面,财产保全依附于实体审理程序,在实体审理程序尚未作出时,法院几乎不会因“申请有错误”而裁定撤销或变更保全程序。实践中对保全裁定的复议、对保全行为的复议及异议,几乎都集中在超额保全或保全标的错误的案件,而保全申请本身是否存在错误几乎不涉及。因此,在实体裁判审理结果生效后,被申请人凭借实体审理的结果主张保全错误,是最合理、最稳妥的权利主张方式。另一方面,被申请人难以通过保全异议及保全复议救济时,一般均采取在保全案件对应实体审理生效裁判出具后提起保全赔偿诉讼。究其原因,系若保全措施持续进行,被申请人的财产仍然处于被保全状态,由此产生的损失一直存在并持续发生。因此在保全对应实体审理案件尚未结束时,被申请人提起保全赔偿诉讼既缺乏前案生效裁判这一极其重要的证据,也无法将损失进行固定从而充分的求偿。
三、认定“申请有错误”的情形
根据最高院终审(包括再审)案例样本,对于如何认定“申请有错误”,笔者根据案列提炼归纳以下几种较容易被认定为保全错误的裁判观点:
(一)连续提起同类诉讼,申请人在关联案件中已败诉,又以相同事实、案由案件起诉,视为能够预见到其财产保全行为会造成损害,构成保全错误。
(二)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或合同依据、没有考虑基本客观事实,主观上存在大幅、盲目扩大其诉请的给付标的,依据双方约定明显不具备履行条件,仍然起诉并据此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冻结了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基本账户,导致其资金周转困难,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且全部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足以认定“申请有错误”。
(三)合同的效力,是申请人起诉并申请保全的重要法律依据。申请人对于合同无效是否能够有所预见,何时有所预见,以及预见后是否采取相应措施,均会成为法院判断其主观过错的重要因素,具体为:
(1)申请人在诉讼开始前,协议效力问题未经最终判决尚未确定,申请人
(二)2012年以后,开始引入“主观过错标准”,导致实践分歧
2012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了新一轮的修订,尽管法条依然沿用了“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表述,但背后的立法解释却有了较大的变化。针对本次修订,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申请有错误可以理解为,申请人在申请保全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包括主观故意和过失,例如申请人在可以保全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情况下,申请保全价值明显超过诉讼标的额的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标准在立法层面出现了新的转变契机。
自2012年开始,司法实践中也开始批判性地看待“客观标准”,出现了否认仅以败诉为由认定保全错误的裁判。某些个案,法院认为不能简单地以案件的诉讼结果作为判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与否的依据。明显的变化是,最高院首次引入“主观过错标准”,即虽然生效判决未支持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就案件的证据而言,不足以认定当事人具有通过保全来损害对方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
目前,将保全错误行为界定为侵权行为逐渐成为实务共识,越来越多法院开始尝试对保全错误的认定标准做出详细解释。
(三)个案适用上仍然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根据检索相关的保全错误赔偿纠纷案例,法院裁判要点关于此类案件的裁判要旨明确了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归纳保全错误的认定原则,即判断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通过保全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过错、保全的对象是否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标的物、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损失、是否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等因素予以考虑,不宜简单地以判决支持的请求额与保全财产数额的差异判断申请人是否有错误;提出过错的判断方法,即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但是在合理性(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适当性(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之下,何谓更具体的“合理”“适当”,并未予以明确,只是结合具体案件作具体分析,个案适用上仍然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二、认定“申请有错误”实践困境
判断“申请有错误”过分依赖保全申请案件的实体裁判结果。除诉前保全申请后并未提起诉讼的情况外,保全申请依赖于提起的实体诉讼案件,无实体诉讼便无诉讼保全。在法院并未审理实体法律关系时,或法院已经审理实体法律关系但尚未作出生效裁判(通常为二审裁判结果),法院难以判断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故,被申请人在保全案件中主张保全有错误,除非根据一般生活常理,即可得出实体法律关系错误、不存在的结论(例如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条件尚未成就无争议),或保全案件实体审理结果尚未生效时,通常难以认定申请有错误。究其原因,系保全与审判分属于不同法律程序,申请保全原则上是程序性审查,如果涉及对实体法律关系的判断,与保全制度的立法本意相悖,造成制度运用的混乱。
认定“申请有错误”过于依赖主观判断或裁判经验。判断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的重要依据,在于申请人启动基础诉讼是否得当。基础诉讼的判决结果,不仅依赖于诉讼当事人所依据的法律及事实是否成就,也有赖于法官对事实的判断和法律适用的技术。实践中,以常识即可判断是非的案件并非常态。大量案件需要法院综合法律、事实、经验法则等综合判断。同案不同判的存在在所难免。比如,对于“先开票后付款”的合同付款条件约定,部分法院认为开票仅为附随义务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先开票后付款”系付款前置条件,在请求付款一方并未开具发票时付款义务方得以拒绝付款请求。据此,不同法院对上述类型的案件,保全申请人起诉是否得当、保全是否存在错误的认定可能大相径庭。又如,增加对于申请人预判能力的判断,需考察申请人的身份属性、法律认知程度、是否委托律师等情况,综合判断其申请保全错误,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主观判断与裁判经验对认定“申请有错误”的影响可见一斑。
被申请人启动保全赔偿诉讼过于滞后。一方面,财产保全依附于实体审理程序,在实体审理程序尚未作出时,法院几乎不会因“申请有错误”而裁定撤销或变更保全程序。实践中对保全裁定的复议、对保全行为的复议及异议,几乎都集中在超额保全或保全标的错误的案件,而保全申请本身是否存在错误几乎不涉及。因此,在实体裁判审理结果生效后,被申请人凭借实体审理的结果主张保全错误,是最合理、最稳妥的权利主张方式。另一方面,被申请人难以通过保全异议及保全复议救济时,一般均采取在保全案件对应实体审理生效裁判出具后提起保全赔偿诉讼。究其原因,系若保全措施持续进行,被申请人的财产仍然处于被保全状态,由此产生的损失一直存在并持续发生。因此在保全对应实体审理案件尚未结束时,被申请人提起保全赔偿诉讼既缺乏前案生效裁判这一极其重要的证据,也无法将损失进行固定从而充分的求偿。
三、认定“申请有错误”的情形
根据最高院终审(包括再审)案例样本,对于如何认定“申请有错误”,笔者根据案列提炼归纳以下几种较容易被认定为保全错误的裁判观点:
(一)连续提起同类诉讼,申请人在关联案件中已败诉,又以相同事实、案由案件起诉,视为能够预见到其财产保全行为会造成损害,构成保全错误。
(二)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或合同依据、没有考虑基本客观事实,主观上存在大幅、盲目扩大其诉请的给付标的,依据双方约定明显不具备履行条件,仍然起诉并据此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冻结了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基本账户,导致其资金周转困难,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且全部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足以认定“申请有错误”。
(三)合同的效力,是申请人起诉并申请保全的重要法律依据。申请人对于合同无效是否能够有所预见,何时有所预见,以及预见后是否采取相应措施,均会成为法院判断其主观过错的重要因素,具体为:
(1)申请人在诉讼开始前,协议效力问题未经最终判决尚未确定,申请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