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赔偿诉讼实证研究—— “申请有错误”
文章字数:881
【摘要】财产保全措施,是民事诉讼中申请人为防止对方当事人隐匿、转移财产,保证将来生
效判决的顺利执行,而申请法院通过保全执行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将对方当事人财产进行控制,限制对方当事人处分财产的一种民事诉讼制度。近年来,随着保全申请费用的降低及形式多样、便宜低廉的担保方式的出现等,财产保全申请数目大量增加。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规定并不明晰,财产保全的实施过于宽泛,逐步偏离制度设置本来的宗旨目的。以财产保全裹挟对方当事人意愿被迫和解甚至恶意保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并不鲜见。企业在被错误保全时,囿于规范之原则、实践之争议,面临保全各阶段救济途径少、提起相应救济措施难的问题,企业需要合理运用财产保全制度、证据规则等,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认定财产保全错误的规范变迁
现行主流的司法裁判认为,申请人错误保全的行为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其中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归责原则,即申请人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要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责任原则,换言之,在保全错误的认定标准上,采取客观标准还是主观标准。纵观改革开放以来新中国有关保全诉讼的立法及司法变迁,关于保全错误的认定标准并非从一而终,经历了较为明显的阶段性变化,由此也引发了裁判尺度之分歧。
(一)2012年以前,主要采取“客观标准”,但对“客观标准”的量化,经历了单一至多样的变迁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4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该条非常明确且直白地将“败诉”这一事实错误作为认定保全错误的唯一标准,对于申请人申请保全是否有主观上的过错,在所不问。究其原因,系在当时的法治环境下,诉讼保全被认为是为保护申请人的权益而采取的强制性措施,由于这种强制措施限制被申请人对财物的使用或处分,同时还可能在诉讼保全时发生自然耗损,必然会给被申请人带来一定的财产损失。因此,当申请人败诉时,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1991年《民事诉讼法》将本条修改为:“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规则一直沿用至今。修改的
效判决的顺利执行,而申请法院通过保全执行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将对方当事人财产进行控制,限制对方当事人处分财产的一种民事诉讼制度。近年来,随着保全申请费用的降低及形式多样、便宜低廉的担保方式的出现等,财产保全申请数目大量增加。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规定并不明晰,财产保全的实施过于宽泛,逐步偏离制度设置本来的宗旨目的。以财产保全裹挟对方当事人意愿被迫和解甚至恶意保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并不鲜见。企业在被错误保全时,囿于规范之原则、实践之争议,面临保全各阶段救济途径少、提起相应救济措施难的问题,企业需要合理运用财产保全制度、证据规则等,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认定财产保全错误的规范变迁
现行主流的司法裁判认为,申请人错误保全的行为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其中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归责原则,即申请人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要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责任原则,换言之,在保全错误的认定标准上,采取客观标准还是主观标准。纵观改革开放以来新中国有关保全诉讼的立法及司法变迁,关于保全错误的认定标准并非从一而终,经历了较为明显的阶段性变化,由此也引发了裁判尺度之分歧。
(一)2012年以前,主要采取“客观标准”,但对“客观标准”的量化,经历了单一至多样的变迁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4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该条非常明确且直白地将“败诉”这一事实错误作为认定保全错误的唯一标准,对于申请人申请保全是否有主观上的过错,在所不问。究其原因,系在当时的法治环境下,诉讼保全被认为是为保护申请人的权益而采取的强制性措施,由于这种强制措施限制被申请人对财物的使用或处分,同时还可能在诉讼保全时发生自然耗损,必然会给被申请人带来一定的财产损失。因此,当申请人败诉时,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1991年《民事诉讼法》将本条修改为:“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规则一直沿用至今。修改的


